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
- 原告
- 紀又誠
- 原告
- 紀健祥 同上
- 原告
- 楊素卿 同上
- 被告
- 張旭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 被告
- 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建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詐欺等案件」
,應更正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案由欄誤載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詐欺等案件」,應分別更正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過失傷害案件」,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