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王聖源
- 當事人陸發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發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發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拾壹公尺高壓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發林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許至翌日(18日)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園一路口之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售屋建案接待中心工地時,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未扣案斜口鉗1把,剪斷工地內包 商禾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4條(合計長約11公尺),得手後離去。嗣工地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獲報到場採集指紋比對與陸發林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禾翼公司職員許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陸發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嘉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禾翼公司承攬契約書(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39至43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犯罪工具固未扣案,但被告已坦承有使用斜口鉗剪斷電纜線,徵之現場遺留電纜線之裁切處平整,有現場照片可憑,與經利器裁切之痕跡相符,被告所述當可採信,被告所使用之斜口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竊財物之價值同非微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被告又有竊盜及逃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雖尚未賠償損失,但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及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供稱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已出售他人,然所變換之價值約僅1,200元,與證人所稱價值約150,000元,顯有極大落差,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斜口鉗,固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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