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逸揚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任職於西基電腦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基公司)之同事,且其2人均以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處所為工作地點。詎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職場霸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之茶水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其頭髮、以手臂勒住其頸部,又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病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臉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耳後撕裂傷、後頸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臉頰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螺絲子1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