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莊金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莊金德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起訴書未記載地點,應予補充;另起訴書記載闖紅燈,應予更正),發現莊金德另案遭本院通緝在案,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經警徵得莊金德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莊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不是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分開施用,先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後來再以捲菸方式吸食海洛因等語歷歷(見本院審易卷第167頁),且酌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各異,被告上開陳述尚屬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