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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藍海凝劉安榕朱學瑛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詐欺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1第3 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32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
    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更正為「並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至9行「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更正
    為「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110年10月30日12時45分」更正為
    「110年10月30日10時45分」;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㈢「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立傑於吳立傑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立傑於吳立傑前案警詢中之證述」;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數行動電話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
    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
    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約定之
    報酬(見偵緝字第5328號卷第39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
    9年4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3
    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一)先於110年9月1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吳秋瑾(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
    料,向彰化商業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再於110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
    騙方式詐騙李彥玫,致李彥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6日
    22時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二)於111年2月21日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蔡英裕,佯稱為其
    朋友雄哥,需資金周轉,隔日即可歸還云云,致蔡英裕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10時17分、10時20分、11時35分,
    匯款5萬元、5萬元、32萬元至蔡宛羽(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
    嗣李彥玫、蔡英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彥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英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出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彥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彥玫於110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22時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英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英裕於111年2月2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撥打與告訴人,並以假親友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10時17分、10時20分、11時35分,匯款5萬元、5萬元、3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彥玫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  1、證明告訴人李彥玫110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22時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確有填載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且本案彰銀帳戶所用網域對應確為被告之事實。 3、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於109年4月6日申辦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英裕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 1、證明告訴人蔡英裕於111年2月2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撥打與告訴人,並以假親友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10時17分、10時20分、11時35分,匯款5萬元、5萬元、3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名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109年4月6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支門號SIM卡之行為,同
    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交付本
    案帳戶所獲報酬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28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晞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
    日,將其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
    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不知情之吳立傑(吳立
    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吳立傑前案)之個人資
    料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立傑本案帳戶)後,再於110年8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
    詐騙方式詐騙許力元,致許力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30
    日11時25分、110年10月2日10時31分、110年10月3日12時45
    分、110年10月5日14時24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至吳立傑本案帳戶。嗣許力元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力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力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立傑於吳立傑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吳立傑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1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618號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
    同一次交付3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參以本案門號與前案
    交付之門號申辦日均為109年4月6日,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
    、地交付數個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