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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文吉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7 時50分許,搭乘告訴人邱○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不滿告訴人多次要求其繫上安全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之「我家牛排」前下車後,於該處路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第三性」、「人妖」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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