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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為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朋友,雙方前因故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先自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取得告訴人之生活照後,復於111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告訴人上開生活照臉部照片擷取後,拼貼於動物、動漫人物或網路流傳之梗圖上,再以暱稱「雷克斯」之臉書帳號公開上述經擷取、拼貼之照片,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向其借款,未依約償還,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11年7月26日起,至8月15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忘恩負義」臉書群組,並於群組內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以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並將附表所示嘲諷、羞辱乙○○之圖片張貼於群組內、印製成傳單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拘役30日(下稱前案),並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在「忘恩負義」群組及臉書貼文,使用告訴人的照片改圖後之梗圖侮辱告訴人等情,並提出相關群組訊息、臉書貼文截圖可佐,勾稽比對本案及前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及前案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所起,其基本社會事實尚認屬同一。又尋繹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之貼文,與前案附表內容(尤其附表編號6、7),傳送時間密接、內容連續不斷、手段亦均將告訴人生活照臉部照片擷取後,拼貼於動物、動漫人物或網路流傳之梗圖上,而本件經起訴之貼文發佈時間,係夾雜在前案判決群組訊息間,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接續公然傳送或發佈前案及本案之圖片內容,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準此,被告本案被訴於111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公然侮辱部分,乃係基於與前案同一犯意,而接續犯一罪。縱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未經前案一併裁判在內,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之實體上裁判。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送人 臉書群組暱稱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甲○○ 雷包猴子 111年7月26日 我看他還沒遇過震撼教育吧 我高中蟲被殺蟲劑全噴死 2  甲○○ 雷包猴子 111年7月27日 給我的感覺是花錢了事 息事寧人 所以那個錢退了 不代表事情解決 我會繼續鬧     乾脆 28上山前 我提汽油去他家撒 撒完上山 反正訊號差 我也不知道燒得如何 下山才知道 我朋友昨天還跟我講 準備包裹給他嗎     小指頭之類的     我就從他身邊的人下手 施壓 逼出來     我刀子刺他坐墊 我看他有沒有空     去年那把準備在醫院鬧事的水果刀 我還放車廂 一直忘記拿     如果見到 麻煩攔我 我真的會直接打     了不起背條傷害 所以一定打 3 甲○○ 雷包猴子 111年7月29日 等我去找你 你後果自負 我保證我會比那天他們3人還瘋     我不記得了 但我要鬧粉專 4 甲○○ 雷包猴子 111年7月30日 我看阿翔的錢是必要拿來用了 不夠用 我就繼續討     我就討 花完我就去他家皮 阿翔 我的提款機 反正他也不貢獻 那就給我花 5 甲○○ 雷包猴子 111年7月31日 你不出來 等我過去 就幹你娘 (物理 你最後就在你窗戶那給我看好 最好 6 甲○○ 雷包猴子 111年8月1日 需要帶棍子嗎 我有幾隻鐵的     被告擷取告訴人臉部照片,拼貼於動漫人物身上、網路流傳之梗圖上,藉以 醜化、嘲諷、貶低告訴人     到處貼     我這100張貼完 我要做衣服跟杯子 有跟阿翔有過節的我就送 7 甲○○ 雷包猴子 111年8月3日 被告擷取告訴人臉部照片 ,拼貼於動物身上、網路流傳之梗圖上,藉以醜化、嘲諷、貶低告訴人 被告並將所製作之圖片張貼於群組內     很好笑 我已經發了快20張傳單了 8 甲○○ 雷包猴子 111年8月10日 我跟他去 我今天就不是跟你們說恐嚇     是傷害現行犯 9 甲○○ 雷包猴子 111年8月15日 去恐嚇他     恐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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