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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承翰與魏淑惠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內惟商場」內擺攤,雙方攤位相鄰、長期不睦。魏淑惠與蔡承翰之妻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7分許,在上址公開場所因細故發生口角,蔡承翰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以「你娘操機掰」、「垃圾女人」、「幹你娘」、「蕭機掰」、「幹你娘機掰」(均閩南語)等語辱罵魏淑惠,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於爭吵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抓魏淑惠,致其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承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淑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傷害及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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