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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志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9時5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適告訴人佘丞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馬路上停等紅綠燈,雙方發生擦撞均未成傷,惟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脫口而出「幹你娘」1次(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聞言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其連續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小孩子騎個覽趴車」、「你娘」(以上為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得)、「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喜勒」、「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七八早在幹你娘」(以上為告訴人手機錄影錄得)等髒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予更正)。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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