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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ILSON ALFRED LEE男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7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WILSON ALFRED LEE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不滿該址屋主邱靖媗喝止其犬隻不要在該處小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BITCH」等語辱罵邱靖媗,並朝邱靖媗住處門前吐口水,足以貶損邱靖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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