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時24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徒手竊取施炳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黃色車身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起訴書記載黃色車身,應予補充),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嗣施炳紘於同日7時30分許發覺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炳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任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黑黃色身車之捷安特自行車,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