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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揮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揮前為高雄市鳳山區鳳東里鄰長,因不滿告訴人即鳳東里里長蔡瑋寧解聘其鄰長職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留言之內容,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0時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蔡瑋寧鳳東里長」粉絲專頁留言:「老處女放著生銹」之等無關公共利益的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於113年5月7日裁判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下稱前案),經核前案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雖檢察官就本案另論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此僅為檢察官就被訴事實所為之法律上評價,與犯罪事實無關,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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