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華
張雅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胡家華、張雅評為鄰居關係,被告胡家華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40分許,因不滿被告張雅評女兒停車時不慎將其機車撞倒,遂前往被告張雅評住處敲打大門而欲與之理論,嗣被告張雅評開門後,雙方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胡家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之言詞辱罵被告張雅評,足以貶損被告張雅評之名譽,被告張雅評遭辱罵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朝被告胡家華臉部揮拳,致被告胡家華受有左臉頰擦傷之傷害,復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之言詞辱罵被告胡家華,足以貶損被告胡家華之名譽。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家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雅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家華係犯刑法第309條之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雅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