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梁子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梁子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梁子鈞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287巷與義華路口時,因故不滿何坤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叭什麼白癡哦」、「你給我說話,你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等語侮辱何坤霖,足以貶損何坤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梁子鈞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口出「叭什麼白癡哦」、「你給我說話,你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何坤霖,不會侮辱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有搭載其他人,伊有可能是辱罵後面的人或是罵空氣,不是要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287巷與義華路口時,在上開道路上,表示「叭什麼白癡哦」、「你給我說話,你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時因為被告騎車左右搖晃,伊就按鳴喇叭示意被告不要靠近伊,以免發生危險,後來被告駛至義華路287巷與義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就故意停等在伊旁邊,並大聲辱罵伊白癡、王八蛋、啞巴,伊感覺受到侮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表示叭什麼白癡哦、你給我說話,你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酌告訴人上開指訴,足證被告顯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始對告訴人表示「叭什麼白癡哦」、「你給我說話,你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是被告辯稱其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虛妄,不足憑信。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稱:伊當下係因為被喇叭嚇到,才會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搭載其他人,伊有可能是辱罵後面的人或是罵空氣,不是要辱罵告訴人云云(見審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而礙難採信之處。反自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益徵被告確係對告訴人表示「叭什麼白癡哦」、「你給我說話,你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無訛。
㈢而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綜參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情狀,顯係出於不滿、攻擊,其所為實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陳,被告故意做出辱罵「叭什麼白癡哦」、「你給我說話,你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等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不知控制情緒,反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