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宜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宜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莊茹晴之告訴人王尊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