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手機壹隻沒收。
事實
一、吳冠德、吳昇達(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楊鈺瑩」、「虹裕官方客服NO.1」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蘇秋慧,然因蘇秋慧已察覺為詐騙手段,故配合警方與車手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4萬元。嗣由吳昇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冠德擔任監控手,於103年3月28日10時52分,在上址與蘇秋慧面交款項,吳昇達並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向蘇秋慧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蘇秋慧準備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時,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吳昇達、吳冠德,並扣得工作機、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使吳昇達、吳冠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冠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216、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秋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Telegram」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冠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同案被告吳昇達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蘇秋慧行使,而該工作證嗣經扣案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昇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昇達、「柏」、「楊鈺瑩」、「虹裕官方客服NO.1」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刑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手機1隻,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3,700元,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iphone手機2隻,由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吳昇達時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未遂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