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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王聖源

  • 被告
    賴政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 Pro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政霖因缺錢花用,明知無意交付二手之Macbook Air,竟 計畫以一機多賣方式詐取金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以暱稱「張晉憲」張貼有2021年出廠之MacBook Air M1可出售、價格面議云云等內容之貼文,以此一物多賣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陳泓富於111年4月21日2時53分前某時許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 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賴政霖聯繫,賴政霖又接續上開犯意,向陳泓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750元出售上開 二手電腦云云,使陳泓富誤信賴政霖有商品且有意願交付,賴政霖則於同日2時48分許先於雅虎網路拍賣商城向不知情 之洪芷君任職之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商城內以K3數位名義經營)訂購售價9,750元之iPad 7平板電腦1台,獲雅虎商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囑陳泓富將款項匯入前開虛擬帳號,陳泓富即於同日2時53分許轉帳9,75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嗣賴政霖於同年月22日至員力公司之實體店面取貨時,因原訂購商品缺貨,賴政霖當場更改為購買售價9,980元之iPad Pro平板電腦1台,並自行支付差價230元。嗣因賴政霖未依約交付商品,陳泓富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富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政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93、12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富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證人洪芷君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5頁、第137至139頁)均 相符,並有雅虎商城之訂購與交易紀錄、發票、取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貼文、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轉帳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45頁、第57至93頁、第141至1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計畫以一機多賣但不交付之方式詐騙款項花用(見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93頁),而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如事實欄所載虛偽資訊,堪認被告確已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誘而來之陳泓富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對洪芷君「佯以欲購買」,公訴檢察官則認為洪芷君同為被害人,故本案應為一行為導致2人被害之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網拍業者本係藉由拍賣商城預設之機制產生虛擬 帳號供買家轉帳付款,已據洪芷君偵訊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8頁),則對商城或業者而言,實際上由何人付款,本 非其等關心之事,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同僅能供該次匯款使用,無法取得特定帳戶之使用權限,此種網路交易付款模式,初已難認為係業者或商城受被告詐騙後方提供帳戶,使被告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況被告使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商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僅係將原應由其自己先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後,再以之給付予商城或業者以消費犯罪所得之二階段流程,簡化為由被害人直接向商城或業者給付款項之縮短給付,是就業者與被告間之交易觀之,業者收取該款項,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稱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係可合法保有犯罪所得之善意第三人,是業者於收款後交付平板,既已取得對價並可合法保有該對價,自無財產損失可言,不至因行為人欲躲避追查而改採三方詐欺之縮短給付後,即改變上開本質架構與法律評價。即令將被告隱瞞真正資金來源評價為詐術;將業者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一定期間無法使用帳戶之不利益認為財產損失,但此損失係導因於被害人報案所致,與被告施用詐術、業者交付平板之間,欠缺直接之因果連鎖與對應關係,業者未因交付平板而使整體財產減少,無從評價為獨立之詐欺取財或得利行為,僅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金錢並消費或變換犯罪所得之犯罪歷程其中一環,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其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予告訴人,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洪芷君與商城提供之虛擬帳號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既仍為詐欺犯罪歷程之一環,僅檢察官對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之評價有誤,即由本院逕行認定事實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及以私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高雄監獄114年5月1日回函在卷,並據被告供述明確,即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與家人發生衝突便模仿網路上之詐騙手法,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公眾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9,750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復無端牽連洪芷君遭受調查,影響商城匯款機制之順利運作,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資訊、交易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毀損、侵占及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導致洪芷君錯誤受追訴或商城之帳戶遭凍結而受有重大損失,被告於審理期間並表明願以保管金及勞作金賠償告訴人,僅因勞作金先遭他案扣繳,方導致餘額不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或待被告累積足夠勞作金後賠償而獲得填補,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為之本質為先詐得金錢後消費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之iPad Pro平板電腦,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犯罪所得之原物既已無從沒收,即應就被告所有之衍生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被告自行支付之差價230元,則為實現獲利之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 ,且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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