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翁碧玲
- 當事人宋婕妤、林聖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宋婕妤 林聖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天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47號、113年度偵字第6075、20482、213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27、10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鈺萱)壹張沒收。 二、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聖偉)壹張沒收。 三、黃天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天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宋婕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PPLE」、「燒肉飯」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向洪蔡淑齡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蔡淑齡陷於錯誤,嗣後宋婕妤依「APPLE」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牛乳大王)前,向洪蔡淑齡出 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林鈺萱」之工作 證,並交付「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與洪蔡淑齡而行使之,並向洪蔡淑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與他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林聖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玥」、「路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洪蔡淑齡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蔡淑齡陷於錯誤,嗣後林聖偉依「路遠」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洪蔡淑齡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洪蔡淑齡出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林聖偉」之工作證,並交付「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與洪蔡淑齡而行使之,並向洪蔡淑齡收取2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依「路 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與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黃天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琦」、「路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洪蔡淑齡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蔡淑齡陷於錯誤,嗣後黃天麟依「路遠」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洪蔡淑齡位於高雄 市前金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洪蔡淑齡出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黃天麟」之工作證,並交付「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與洪蔡淑齡而行使之,並向洪蔡淑齡收取2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依「路遠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與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婕妤、林聖偉、黃天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淑齡所述相符,並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3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3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27、100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宋婕妤、黃天麟所犯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宋婕妤、林聖偉、黃天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該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宋婕妤、林聖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及被告宋婕妤、林聖偉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暨審酌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3人於本院自述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宋婕妤前已因其他詐欺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婕妤、林聖偉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宋婕妤、林聖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黃天麟明確供稱其獲取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各所使用之未扣案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退併辦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告宋婕妤涉嫌幫助詐欺葉珍穎之犯行,此部分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之情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告宋婕妤、林聖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宋婕妤、林聖偉所犯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被告宋婕妤、林聖偉2人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7月1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7月1日雄檢冠昃114偵8427字第1149057068號函及其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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