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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第18857號、第23146號、第23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第4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一、㈠中之「中燦投資」均更正為「中璨投資」、事實一、㈠第7行「偽造署押【林易宏】」更正為「偽造署名【林易宏】」、事實一、㈠第9至10行【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㈠第1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易宏、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一、㈡第7行「偽造署押【林俊偉】」更正為「偽造署名【林俊偉】」、事實一、㈡第9至10行之【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予蘇亦心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㈡第1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俊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孟浩然」、「呂彥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各基於詐騙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漏論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三卷第2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附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5,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難以追償,此外復又恣意竊取他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方偉銘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各為其如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澤晟資產」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偵三卷第27頁、院卷第1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且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次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此次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㈤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呂彥旻」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事實一、㈠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事實一、㈡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事實二 王家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孟浩然」、「呂彥旻」(
    均另由警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暱稱「張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中燦投資」APP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
    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扮該公司專員「林易宏
    」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
    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
    交予「呂彥旻」。
(二)由暱稱「當沖小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亦心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
    投資云云,致蘇亦心陷於錯誤,而與「當沖小王子」約定於
    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
    啡那文濱館」面交現金12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俊偉】、偽造印文【澤
    晟資產】),假扮該公司專員「林俊偉」收取上揭款項,並
    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呂彥旻」。
二、王家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由方
    偉銘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
    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曹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蘇亦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方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57、23661號(告訴人曹文龍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以「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易宏」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曹文龍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曹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曹文龍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告訴人蘇亦心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俊偉」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向告訴人蘇亦心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亦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亦心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查本件
    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
    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名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
    50,000元、30,000元、32,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供承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隱形眼鏡1盒,均
    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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