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A07(無證據證明知悉王〇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王〇倫(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法院少年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37、438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4所示之A05、A06等2人(下稱A05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等逞後;嗣A07隨即依暱稱「咖啡」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O倫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大昌分行,由少年王O倫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A07,A07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A07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A05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6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25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51、52頁;審金訴卷第135、147、155、249、258、26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O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67、68頁)大致相符,並有少年王O倫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A05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A05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5等2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少年王O倫前往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提領熱點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5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即由被告依暱稱「咖啡」之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O倫前往位上開臺灣企銀大昌分行,由少年王O倫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再由少年王O倫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少年王O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少年王O倫、暱稱「咖啡」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搭車手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少年王O倫及暱稱「咖啡」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由其駕車搭載少年王O倫前往提款,再由少年王O倫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少年王O倫及暱稱「咖啡」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提領詐騙贓款之少年王O倫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咖啡」之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又少年王O倫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向少年王O倫所收取由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暱稱「咖啡」之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O倫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少年王O倫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等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轉交款項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王O倫及暱稱「咖啡」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均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審金訴卷第13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81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75、189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則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八、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收水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57、2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刑。
十、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少年王O倫所收取由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咖啡」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予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駕車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按,已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王O倫及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2所示之A03、A04等2人(下稱A03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嗣被告依暱稱「咖啡」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O倫上開臺灣企銀大昌分行,由少年王O倫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咖啡」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王O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3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A03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少年王O倫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少年王O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12年9月14當日提款那天早上5點多,我搭火車南下到1家旅館找對方,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到旅館找我,跟我說工作是去提款,當天被告就騎車載我去附近ATM提款,我提領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另1個開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8頁);由此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O倫前往提款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之後;而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3、A04所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此有前揭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又本案提款熱點並未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相關提領紀錄,而無法得知係於何處提領,而未能取得相關該部分提領款項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無從認定係少年王O倫持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部分款項之事實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年王O倫之臺南地方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437號、438號宣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77至180頁);基此以觀,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O倫持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本案查獲單位提供有關被告或少年王O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之相關資料到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高市三民二分局)函覆本院稱:因被害人A03、A04等遭詐欺匯款之相關影像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等節,此有高市三民二分局114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526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35頁);復綜觀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王O倫有持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或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O倫持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由此可見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積極事證,應屬明確。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僅得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3、A04所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然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證據資料,除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3及A04於警詢中所為遭詐匯款之指訴及前揭少年王O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事實;準此,可認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line(尊師)」、「8號客服」等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可加入「THHIGG」投資平台進行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13日11時5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2年9月13日12時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1萬9,000元 (①、②提領地點不詳)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7、48頁) ②A0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46、49、52至55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1至71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黃雨珊」之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可註冊「FXCM」網站會員,投資原油賺取美金,並匯款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4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地點不詳)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0、71頁) ②A04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7至69、73、75、76頁) ③A04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頁) ④A04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頁) ⑤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1至71頁)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時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帳號暱稱「Adeline」之名義與A05聯繫,並佯稱:欲購買A05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成功完成交易,須依指示配合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A05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許,匯款3萬1,983元 ①112年9月14日14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9月14日14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③112年9月14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大昌分行)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88頁) ②A05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6、89頁) ③A05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0至92頁) ④A05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2頁) ⑤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1至71頁) ⑥少年王O倫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33頁) ⑦本案提領熱點一覽表(見警卷第27頁)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6聯繫,並佯稱:欲購買A06所販售之二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惟因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A06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5分許,匯款1萬2,017(起訴書誤載為1萬2,032元,15元應為手續費)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6至98頁) ②A06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93、101、103、107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1至71頁) ④少年王O倫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33頁) ⑤本案提領熱點一覽表(見警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8531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6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