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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博然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博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與身分不詳暱稱「功德
    無量-劫富」、「功德無量-會計」、「功德無量-馬冬梅」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
    某時,在LINE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趙新強上網瀏覽該廣告
    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洪晴玉」加為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洪晴玉」向趙新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日
    止,先後以無摺存款方式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
    15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趙新強家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9日15
    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趙新強住處門口(地址詳
    卷)面交100萬元。周博然即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於
    前揭時間、地點與趙新強碰面,周博然向趙新強出示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趙新強收取款項,
    周博然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趙新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許裕翔,
    而於周博然欲向趙新強收取上開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博然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功德無量-劫富」TELEGRAM對話紀錄圖、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
    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憑證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
    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為犯行,與「功德無量-劫富」、「功德無量-會計
    」、「功德無量-馬冬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
    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博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起加入不詳之車手團,因認被告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趙新強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
    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
    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判決,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外套,則為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工作服,已經被告陳
    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
    繫使用、上開衣著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督被告取款之犯
    行,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
    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不詳印文、「許裕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已附
    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趙新強所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之現金100
    萬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許裕翔」、「外派營業員」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不詳印文、「許裕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手機 1支 IPHONE/白色  4 外套+GPS定位器 1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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