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政忠
- 當事人許筑萱、李葳誠、廖伯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萱 李葳誠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62號、第11909號、第17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7日)壹份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9月26日)壹份、偽造「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子綿)壹份、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16日)壹份、偽造「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李宗翰)壹份、偽造「李宗翰」印章壹顆、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壹份、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壹份、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昀浩)壹份、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9日)壹份、偽造「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昀浩)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筑萱、蔡瑞佑(經本院發布通緝,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李葳誠、廖伯瑜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帝芬周」、「Kobe」、「江來」、「姓石」、到場交付資料(詳下述)、收取款項之人(下稱某甲)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分別聯繫温宏明、廖秀珠、李獻娥,各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温宏明、廖秀珠、李獻娥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許筑萱、李葳誠、廖伯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筑萱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不實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9月26日,上有「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綿」印文各1枚、「林子綿」署押1枚)、「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子綿)各1份。嗣於112年9 月26日11時至同日12時間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森和門市),佯裝為凱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友公司)外派專員林子綿,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在上開不實收據上偽簽「林子綿」署押後,交付温宏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温宏明、「林子綿」、凱友公司,並向温宏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款項。許筑萱得手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元款項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李葳誠於112年10月16日14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 商店,列印製作「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16日,上有「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 翰印文各1枚)、「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 宗翰)各1份,又於不詳時、地,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行員工代刻「李宗翰」之印章1枚。嗣於112年10月16日14時至同日15時間某時,前往上開85度C烘焙坊,佯裝凱友 公司職員李宗翰,出示前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在上開不實收據上蓋用上開「李宗翰」印章後,交付温宏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温宏明、「李宗翰」、凱友公司,並向温宏明收取110萬元之款項。李葳誠得手後,即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110萬元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李葳誠於112年10月23日11時27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 便利商店,列印製作「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上有「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李宗翰」印文各1枚 ;「李宗翰」署押1 枚)、「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各1份。嗣於112年10月23日11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光正店),佯裝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外派專員李宗翰,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在上開不實收款收據上偽簽「李宗翰」署押後,交付廖秀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秀珠、「李宗翰」、「呂軍甫」、華準公司,並向廖秀珠收取30萬元之款項。李葳誠得手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3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廖伯瑜於112年11月7日12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詐騙集團人員交付不實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7日,上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署押1枚)、「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昀浩)各1份。嗣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露易莎咖啡廳(高雄衛武營門市),佯裝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外務部楊昀浩,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將上開不實收據交付李獻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獻娥、「楊昀浩」、德銀公司,並向李獻娥收取44萬元之款項。廖伯瑜得手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44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廖伯瑜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9日,上有「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楊昀浩」署押1枚)、「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楊昀浩)各1份。嗣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至同 日16時間某時,前往上開85度C烘焙坊,佯裝凱友公司職 員楊昀浩,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將上開不實收據交付温宏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温宏明、「楊昀浩」、凱友公司,並向温宏明收取40萬元之款項。廖伯瑜得手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4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筑萱、李葳誠、廖伯瑜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84、290、295、322、330、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宏明、廖秀珠、李獻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9月26日)、「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子綿)翻拍照片、凱友公司收據(112年10月16日 )翻拍照片、「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05726號鑑定書、「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7日)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昀浩)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證物處理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79號鑑定書、凱友公司收據(112年11月9日)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3人,分別 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減刑或免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許筑萱就事實一(一)、李葳誠就事實一(二)(三)、廖伯瑜就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李葳誠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李宗翰」印章,為間接正犯。 4.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3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 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6.被告李葳誠、廖伯瑜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許筑萱、李葳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廖伯瑜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廖伯瑜就事實欄一、(四)部分,雖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6、33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或寬認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3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事實一記載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葳誠、廖伯瑜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筑萱、李葳誠、廖伯瑜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7日)1份;未扣案之偽造「凱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9月26日)、「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子綿)各1份;偽造「凱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16日)、「凱友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各1份、「李宗翰」印章1顆;事實欄一、(四)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各1份;偽造之「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昀浩)1份; 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9日)、「凱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昀浩)各1 份,分別為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故除「李宗翰」印章外,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許筑萱、李葳誠、廖伯瑜經手之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3人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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