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楊其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第31420號、第40824號、第413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9881號、第18889號、第255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美元壹萬捌佰壹拾捌點伍玖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其耀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其耀提供其以樊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本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丙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洗錢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乙帳戶或其他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層轉方式轉匯至甲帳戶或丙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5至10所示部分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而附表一全部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澔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鍾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育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或報告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澔誠、張程華、鍾秋蘭、周靜怡、許婉宜、林怡菁、鄭水平、張育銓、被害人何潔以、朱梅花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澔誠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告訴人張程華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轉用存管帳戶資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何潔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秋蘭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告訴人許婉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朱梅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水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甲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交易明細表、乙、丙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5114號函暨附件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CIF(即交易簡訊 驗證門號)變更紀錄查詢、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字第1120222402號函、統一超商電信回復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即潘世宏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邱嘉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許家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文乾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梁美貴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莊勝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魏語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兆豐商業銀行114年2月4日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 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其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均又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1、5至10部分除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外又繼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是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已足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原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均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偵查中曾承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並未就其主觀上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用,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劉澔誠、鍾秋蘭、鄭水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目前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鍾秋蘭1萬元,而並未依調解條件之約定期限分期 清償告訴人劉澔誠、鄭水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萬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然至宣判時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鍾秋蘭1萬元,此 已說明如前,故此部分1萬元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尚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其餘29萬元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兌換成3277.61美元存入丙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項為23萬元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共計38萬元,兌換成美元12459.02元存入丙帳戶,而以比例換算該筆23萬元應為美元7540.98元(計算式:12459.02美元×23/38=7540.9 8美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去),是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 內共計為10818.59美元(計算式:3277.61美元+7540.98美元=10818.59美元),業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並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程華、被害人何潔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回函、丙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 部分金額雖非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而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鍾秋蘭匯款再經層轉匯入甲帳戶後, 該帳戶於同日即112年5月3日遭警示,此有該帳戶之事故圈 存登記語取消資料在卷可參,且依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經查詢至112年5月30日止,告訴人鍾秋蘭匯入之10萬元仍留存在甲帳戶內,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從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均未再去動帳戶等語,堪認該筆10萬元業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並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金額雖非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而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最終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均已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劉澔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劉澔誠點擊廣告後加入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9萬元/潘世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112年4月12日14時9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49萬9,200元轉入甲帳戶。 左列時間後不詳時間再轉匯至某不詳帳戶 2 告訴人張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創立臉書社團「存股社團」,俟張程華加入後,再邀請張程華加入LINE群組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8時50分許、10萬元/乙帳戶 10萬元兌換成 美元3277.61元存入丙帳戶。 丙帳戶經警示後,左列金額仍圈存帳戶內 3 被害人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透過LINE將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再佯稱可帶領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9時37分許,應予更正)、193萬元/乙帳戶 ⑴其中23萬元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共計38萬元遭兌換成美元12459.02元存入丙帳戶。 ⑵乙帳戶遭警示時其內仍有170萬元未及轉出而返還何潔以。 丙帳戶經警示後左列⑴部分金額仍圈存帳戶內 4 告訴人鍾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LINE將鍾秋蘭加入LINE群組「三方聯合佈局」、「天諭商學院」,再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某時、10萬元/邱嘉章(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9分許轉出10萬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經警示後,左列金額仍圈存帳戶內 5 告訴人周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刊登投資廣告,俟周靜怡點擊廣告後加入投資群組「一路長虹」,再佯稱教導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11時41分許、27萬元/許家瑄(所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45萬9,000元轉入文乾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鍾文乾所涉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4月25日13時20分許、47萬9,600元/甲帳戶。(上開款項嗣後於不詳時間再轉匯至某不詳帳戶) 6 告訴人許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俟許婉宜點擊廣告後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100萬元/梁美貴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4月26日11時18分、21分、25分許,連同原在梁美貴帳戶內款項35萬餘元,分3筆轉出49萬元、45萬8,000元、40萬4,000元至甲帳戶。 左列時間後不詳時間再轉匯至某不詳帳戶 7 告訴人林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俟林怡菁點擊廣告後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8分許、117萬9,714元/同上梁美貴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31分、35分、39分許,轉入45萬1,000元、38萬7,000元、34萬2,000元至甲帳戶。 左列時間後不詳時間再轉匯至某不詳帳戶 8 被害人朱梅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朱梅花,再佯稱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59分許、50萬元/同上梁美貴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5分許,轉入49萬8,000元至甲帳戶。 左列時間後不詳時間再轉匯至某不詳帳戶 9 告訴人鄭水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水平,再佯稱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50萬元/同上梁美貴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4月27日7時45分許,轉入49萬8,000元、655元至甲帳戶。 左列時間後不詳時間再轉匯至某不詳帳戶 10 告訴人張育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育銓,再佯稱加入泰聯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9時35分許、5萬元/莊勝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2日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21萬元/魏語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5日11時29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49萬8,800元轉入甲帳戶。 ⑵112年5月2日9時5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40萬9,000元轉入甲帳戶。 左列時間後不詳時間再轉匯至某不詳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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