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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黃蕙芳

  • 當事人
    康仕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康仕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祿和」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雨辰」、 「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聯絡閻秀綾,向其佯稱:操作「裕東-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秀綾陷於錯誤,自同年4月29日起,依指示陸續轉帳及面交投資款共新臺幣 (下同)726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石信宗」 及「林冠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康仕廷參與此部 分犯行)。嗣閻秀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假裝業已備妥現金61萬1632元(起訴書誤 載為61萬1132元),於同年6月18日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交付現金60萬元。康仕廷依「巨鑫國際-祿和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林志余」工作證1張(上面貼有康仕廷照片,姓 名林志余,職位外派專員),並偽刻「林志余」印章1個蓋於上開收據上,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上開偽造有「林志余」署名及印文之收據欲向閻秀綾收取現金6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詐欺贓款60萬元(已發還閻秀綾)、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另偽造有「林志余」署名及印文各1枚)、「林志余」工作證1紙、「林志余」印章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秀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康仕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63-165頁;本院卷第141-143、169、195頁),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 億元未遂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惟起訴事實已經 提及「康仕廷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林志余』工作證1張( 上面貼有康仕廷照片,姓名林志余,職位外派專員),刻印『 林志余』私章1個」等語,顯見起訴事實範圍已經包含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部分,且此部分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67、187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上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裕果資本」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由被告於上 開收款收據「經辦人」欄偽簽「林志余」署名、偽刻「林志余」印章蓋於收據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及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余」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閻秀綾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已自陳:「我不知道群組內還有誰,我只知道群組內加 我有8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本件 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被告之上手即「巨鑫國際-祿和」之人、實施詐術之人),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就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及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 林志余」印章,係被告偽刻後蓋於上開收據上使用,已經其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29、164-165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收據已經扣案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29、148、165 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警偵詢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35、39、14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所有,用來 坐車、吃飯,非詐欺集團給予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37、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款項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60萬元,係告訴人準備面交之金額已 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林志余 2 印章1顆 林志余 3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①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林志余」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4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3000元 不予沒收 6 新臺幣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閻秀綾於警偵詢之證述(偵卷第43-59、163-165頁) 2 ⑴告訴人閻秀綾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⑶「林志余」工作證1紙及「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手機1支及「林志余」印章1顆(偵卷第93-95、115-117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3組林志余」對話紀錄截圖1份(97-101、10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 ⑹現場照片(偵卷第101-103、119頁) ⑺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07-111頁) ⑻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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