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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傳宗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64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傳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秀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傳宗、李秀雄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王耀霆(由警另案偵辦)、Telegram暱稱「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渠等經暱稱「K」之人指示,由王耀霆指派李傳宗、李秀雄分別擔任監控手、提款車手之工作。李傳宗、李秀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王耀霆即依「K」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傳宗、李秀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李秀雄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李傳宗則在該等提領地點監控李秀雄提款,李傳宗、李秀雄並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王耀霆,由王耀霆再轉交與本案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伊婷、陳佳萱、凌易佐、裴氏芸、張子璇、張鈞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傳宗、李秀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宗、李秀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耀霆、證人即告訴人田伊婷、陳佳萱、裴氏芸、凌易佐、張子璇、張鈞博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傳宗、李秀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李傳宗、李秀雄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渠等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渠等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李傳宗、李秀雄。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王耀霆、暱稱「K」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子璇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2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2人所犯6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李秀雄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傳宗、李秀雄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李傳宗、李秀雄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控提領過程,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是被告2人非無填補各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6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傳宗供稱為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李傳宗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李傳宗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秀雄供稱為本案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是被告李秀雄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犯罪所得,惟若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3%」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李秀雄提領金額後,被告李秀雄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李秀雄提領金額共計14萬6,000元,少於告訴人田伊婷、陳佳萱匯款金額共計15萬110元)之報酬,應為4,380元(計算式:14萬6,000元×3%=4,38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李秀雄提領金額共計10萬元,大於告訴人裴氏芸、凌易佐匯款金額共計5萬2,110元)之報酬,應為1,563元(計算式:5萬2,110元×3%=1,56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李秀雄提領金額共計12萬元,少於告訴人張子璇、張鈞博匯款金額共計12萬96元)之報酬,應為3,600元(計算式:12萬元×3%=3,600元),是被告李秀雄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9,543元(計算式:4,380元+1,563元+3,600元=9,543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李秀雄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交給王耀霆,再由王耀霆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田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假冒「蝦皮購物賣家」、「蝦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田伊婷,佯稱:因系統當機,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解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3日14時59分,匯款3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3日15時11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112年4月23日15時12分,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刪除)  2 陳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假冒「FB買家」、「7-EVEVEN官方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佳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方能解決訂單凍結云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3日14時54分,匯款11萬123元  112年4月23日15時17分,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提領5萬6,000元  3 裴氏芸(起訴書誤載為斐氏芸,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8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裴氏芸,佯稱:購買之物品因客服操作失誤不慎訂貨10件,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方能解決訂單云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3日19時38分,匯款1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3日19時49分,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沿海門市      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3日19時51分,提領1萬2,000元  4 凌易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凌易佐,佯稱:購買之商品因操作失誤導致遭扣款項,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方能解決訂單云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3日19時45分,匯款3萬2,123元  112年4月23日20時13分,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北門市      112年4月23日20時14分,提領1萬元       112年4月23日21時10分,提領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雲門市 5 張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0時3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張子璇,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方能解決訂單問題云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3日20時34分,匯款4萬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3日20時46分至4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共計提領9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共計含手續費2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112年4月23日20時35分,匯款4萬3,123元    6 張鈞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9時51分許,假冒某電商致聯繫張鈞博,佯稱:因誤植資料導致成為高級會員,並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3日20時59分,匯款2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  112年4月23日21時8分至9分,提領2萬元、7,000元,共計提領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共計含手續費10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雲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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