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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紙及偽造之「謝進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恒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聯繫曾文宗,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在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文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鄭宇恒則依「晴晴」指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向曾文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謝進益)而行使之,並向曾文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謝進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詳印文各壹枚、及偽造「謝進益」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曾文宗而行使之,表示「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謝進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鄭宇恒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晴晴」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扣案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及所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晴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謝進益」簽名並偽造「謝進益」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業名稱」欄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偽造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謝進益」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晴晴」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曾文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曾文忠提出扣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謝進益」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謝進益」印章1顆,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謝進益」)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收據 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謝進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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