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黃傳堯
- 當事人凃安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113年3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涂安慶」均更正為「凃安慶」、第12行「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正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113年3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收款時不覺得奇怪,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林甫芹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使之「113年3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甚明(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 揭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院卷第51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被 告 凃安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凃安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甫芹傳送訊息佯稱:可下載日銓投資公司的APP,並且在該APP上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甫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於113年3月2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元大銀行民族分行前等待前來面交款項之涂安慶。嗣凃安慶接獲「路緣」之指示,即於約定之時,向林甫芹表明身分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專員,向林甫芹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並當場交付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款收據1紙予林甫芹,涂安慶再依「路緣」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甫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甫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凃安慶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林甫芹於警詢中之 指述 2、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甫芹遭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專員之被告收執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路緣」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路緣」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擔任多次面交取款車手,取款金額甚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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