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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王聖源

  • 當事人
    鄭學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押貳枚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學聰因急需用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HANK」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郭詩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詩緯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欲投 資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 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檔案,表明該公司已向郭詩緯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傳送予鄭學聰,由鄭學聰自行列印後,前往約定地點向郭詩緯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豪」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鄭學聰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阿祥」指示前往鳳屏二路上之加油站廁所內,將贓款上繳予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鄭學聰則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詩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學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0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詩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刑事局指紋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45至8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之「陳子豪」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豪」等人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收訖章欄位 固另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收訖字樣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供稱:我是應徵外派人員之工作,我只需要拿收據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包裹,再交給另外1個人,就可以賺取500至1,000元,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之內容,都是我列印出 來就有了,我沒有寫任何字,我看到上面不是我本名後我有覺得很奇怪,但我當時缺錢很急,所以我也沒問就繼續完成收受及繳交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所營業務內容不甚清楚之情,更不會隨意以假名與客戶接洽,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隨意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供稱本案之共犯與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所 認定者相同,該案則已認定被告係與「阿祥」、「HANK」等人共犯,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阿祥」、「HANK」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有實際取得1,000元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收取之犯罪所得不及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祥」、「HANK」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並於本院供稱各該共犯均尚未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03頁),顯未因被告之 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900,000元款項,自己則 獲取1,000元之報酬,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豪」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取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於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但往後如有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廚師,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及捺印之指印各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1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1,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0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警卷第27頁) 貼有鄭學聰真實相片,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等文字。 全部。 2 收據1紙(警卷第27頁) 在收據之公司名稱處、金額處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陳子豪」署名及捺印之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押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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