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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王翊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113年3月26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27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陳益凱」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王翊安則受「鋼鐵人」指示於前開時、地】補充更正為【王翊安則受「鋼鐵人」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益凱」印章1個 後,於前開時、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鋼鐵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刻「陳益凱」印章,及在「113年3月26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27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本案雖有分次向告訴人陳效寧收取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4,600元等語(院卷第91頁),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係行使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113年3月26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 年3月27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各1張、偽造之「陳益凱」印章1個,以遂行其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6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3號被   告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於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王翊安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朱音」、「信昌營業員」等名義與陳效寧聯繫,佯稱可以使用「信昌投資」APP程式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現金至 APP方可操作等情,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3月26日10時18分許、3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分別交付100萬元、200萬元,王翊安則受「 鋼鐵人」指示於前開時、地,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佯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外務部員工「陳益凱」,分別向陳效寧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先偽簽「陳益凱」署名及盜蓋「陳益凱」印文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陳效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及陳益凱。王翊安得手後,再依「鋼鐵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陳效寧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翊安坦承擔任車手,每天可領取2,300元報酬,被告依「鋼鐵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並在存款憑證上簽署「陳奕凱」及用印,而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效寧收取100萬元、200萬元,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鋼鐵人」指定之廁所內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效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效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共交付投資款項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供其拍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效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信昌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信昌公司存款憑證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益凱」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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