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都韻荃
- 被告陳詠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5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第11912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曾柏豪(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判處罪刑),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vv100(起訴書誤載為Vv100,應予更正) 」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Vv50」、「林道德」 、「財務總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詠霖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 先由LINE暱稱「彭瓊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30日起,向吳月琴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裕杰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1紙,並在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 枚後,於113年2月7日14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交付「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吳月琴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並向吳月琴收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款項,陳詠霖再依 指示,將450萬元拿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明哲店 之廁所內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月琴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5號: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以臉 書、LINE聯繫余昭賢,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並認購未上市中籤股票云云,使余昭賢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113年2月15日,攜帶50萬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欲與對方指派前來之人簽約及交付現金,期間並接獲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李柔昕,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 罪刑)電話聯絡余昭賢確認所在位置與特徵後,即由陳詠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保密條款文書(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紙,並在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枚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 店內,向余昭賢佯裝係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永昌,交付「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與余昭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並向余昭賢收取50萬元之款項,陳詠霖再將5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余昭賢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先由LINE暱稱「高程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月5日起,向鄭玉鑫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瑞泰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鄭玉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1紙,及「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並在偽造之「瑞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枚後,於113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欲向鄭玉鑫收款,並向鄭玉鑫出示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而行使,及交付「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鄭玉鑫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曾柏豪則在上址附近監控陳詠霖取款過程。嗣陳詠霖欲向鄭玉鑫收取詐欺款項52萬元時,陳詠霖、曾柏豪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余昭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鄭玉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柔昕、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豪、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琴、余昭賢、鄭玉鑫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昭賢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超商監視器交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鄭玉鑫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柏豪各自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現場照片、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裕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查: ⑴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稱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檢察官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向告訴人鄭玉鑫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陳永昌」之署名後,將該等收據、保密條款文書交付與告訴人吳月琴、余昭賢、鄭玉鑫,用以表示「陳永昌」代表「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泰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曾柏豪、暱稱「Vv50」、「林道德」、「財務總監」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⒎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玉 鑫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鄭玉鑫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因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本院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2,500元(詳後述),是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余昭賢調解,另其雖已與告訴人吳月琴、鄭玉鑫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8、1489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遺失告訴人鄭玉鑫的帳號,且原本要貸款償還吳月琴,但還沒有貸到,所以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鄭玉鑫、吳月琴等語,是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報酬為以取款金額之0.5% 抵償其債務等語,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2萬2, 500元債務抵銷之利益(計算式:450萬元×0.5%=2萬2,500元) ,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2,500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願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然至本案宣判前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又審酌被告雖供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4,000元,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然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故此部分扣案之4,000元,即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是 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4,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4,000元=1萬8,5 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又因1萬8,500元部分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錢係因被告遭當場逮捕而查扣 ,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犯罪所得並繳回,自不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吳月琴之「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案並附於警卷內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余昭賢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用以交付、出示給告訴人鄭玉鑫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又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各該收據、保密條款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 之手機,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堪認為供被告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鄭玉鑫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 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鄭玉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告訴人吳月琴、余昭賢收取 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000元 被告陳詠霖所有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無 3 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 無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隻 被告陳詠霖所有 5 新臺幣52萬元 發還告訴人鄭玉鑫 6 新臺幣5,600元 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隻 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 8 Realme手機1隻 同案被告曾柏豪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書」各壹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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