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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N CHE HOK(馬來西亞裔,中文名:陳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9、33、35、37頁),本院認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有訴訟糾紛,其二人於112年7月15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內偶遇,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叫警察來抓這個通緝犯」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經法院判決要賠償我新臺幣(下同)87,000元,但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當天我是要跟告訴人請求賠償,我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22時58分許,與告訴人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超商內,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1至13、53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7至31頁)1份附卷可稽,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有本院113年4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頁)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確實有對告訴人說出「叫警察來抓這個通緝犯」等語(偵卷第9、55頁)相合,故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通緝犯」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否認之詞,自屬無據,無從採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上述言論,應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周邊情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及行為態樣所寓含之社會意義以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算是朋友的朋友關係,我們大約在110年1月24日有訴訟關係,但我對於法院判決我應賠償被告款項乙事,尚未履行等語(偵卷13、55頁),而參以告訴人先前確有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被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87,925元乙節,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雄簡字第97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易卷第47至62頁)存卷可考。核與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先前有訴訟關係,法院判決他要賠償我87,000元,但他至今不聞不問,且完全不予賠償,又因為我是外僑,因此我認為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法院通知,法院應該會通緝他,才會為上述言論等語(偵卷第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然虛構不實。

3.再衡以一般民眾並未接受完整法治訓練,是其等對於法律專業用語之瞭解,或有程度不一而不甚清楚、明瞭,甚至誤用之可能,於司法實務上實非罕見;尤其,依被告前述所陳,其並非我國國民,其係於65年1月2日與配偶結婚後,始因依親關係居留在台,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戶役政查詢資料可考(本院卷第35、37頁)。從而,以被告角度而言,其未能清楚明瞭我國法律程序,進而認為告訴人前揭置法院判決於不顧,拒絕清償對其個人損害賠償之行為,可能會遭司法單位「通緝」乙節,尚非難以想像。更有甚者,觀諸本案110報案紀錄單上所登載之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而此門號為被告所使用(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在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案電話是我打的(偵卷第8至9頁)相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論後,確有隨即撥打110報案電話,並請求員警到場支援之行為,也與其前揭敘及「叫警察來抓」等語詞相一,亦徵被告所言的確事出有因,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是就本案事發時被告所述,均可與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訴訟案件之評價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事件之關聯性,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涉及對特定「事」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個人評論,主觀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

4.準此,被告固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現場以「通緝犯」責罵告訴人,然此係被告對告訴人上揭實際存在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縱使言論內容可能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之主觀意思,係在侮辱告訴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於事後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上揭語詞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非但與社會常情顯然違背,亦乏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勘驗標的:檔名DXFW0787  一、播放器時間:00:00:00~00:01:13 畫面中為711超商內部,陳志福於畫面上方之座位區(左側),隱約聽到「我要去法院吿他」、「他罵人」、「我報案了」、「他要走了」(00:01:00) 二、播放器時間: 00:01:13~00:02:16 丙○○(白色短袖上衣)從畫面上方右側座位區起身,拿著報紙走向陳志福,似有對陳志福開口説話,後旋即轉身離開,陳志福對丙○○一直說:「警察馬上過來」、「不要走」(00:01:21,),丙○○則走向櫃台,陳志福拿著電話:「他要走了」、「我知道他住哪裡」、「好」、「等下到他家去」、「他要逃走了」、「到你家去」、「通緝犯」(00:02:03)、「不要走」、「通緝犯,等下我叫警察到」,丙○○走向陳志福,似有對陳志福開口說話,後隨即轉身離開,後丙○○步出超商(00: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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