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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育丞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一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一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龔一展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內等待加油時,因不滿前方的許文蓁動作太慢,耽誤自己的時間,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持臺語大聲對許文蓁怒斥「幹你娘,操機掰,加個油加這麼久,你是要怎樣,要來輸贏,我有家私,你等我,我去叫人來,看要怎樣」等語,並打開機車坐墊下方行李箱,作勢要從行李箱拿取物品,足以貶損許文蓁之人格評價,且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許文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文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一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1頁),並有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頁、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許文蓁、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張育瑋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警卷7至10、21至22頁,偵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個人加油時不耐久候,率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及恫嚇在其之前停等加油之告訴人,所為難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能以被告向公益社團單位提供社會勞動服務來代替刑罰之意見,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案發時逾20年,之後未有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附條件予以緩刑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他人權益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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