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洪碩垣
- 當事人施佳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琳犯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佳琳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温凱鈞與家人黃秀花、温振宏、温淑嵐,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透過施佳琳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疫起守護2.0疫苗保障」(簡稱:疫苗險),保險期間自110年7 月24日至111年7月24日。施佳琳於111年4月15日詢問温凱鈞,疫苗險期滿後是否要續保防疫險(確診者及隔離者均可獲給付),並強調公司於4月25日即將停售該險種等語。經温 凱鈞表達同意,及於同年月24日將温凱鈞與家人黃秀花、温振宏、温淑嵐合計新臺幣(下同)6036元之防疫險保險費(每人1509元)匯予施佳琳。詎施佳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未將上開防疫要保申請書送件,並侵占該筆6036元保險費。嗣因温凱鈞之父親温振宏於112年6月24日確診,其與胞姊温淑嵐因而需要隔離。温凱鈞即將温振宏確診及居家隔離通知書傳送給施佳琳,請求理賠。然因屢等不到公司理賠通知,經向富邦產險公司詢問後,始悉公司並未收到上開防疫險之要保申請書。 二、案經温凱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易字卷55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因此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温凱鈞、林冠伶(富邦產險公司專員)證述在卷。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12年5月16日富保業字第1120006453號函、112年9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266號函、被告與温凱鈞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存簿明細影本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然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是以,本判決無庸再另論被告犯背信罪,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已實際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溫凱鈞之11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影本(易字卷37至41頁)、被告手機截圖(易字卷83至87頁)可佐,足見被告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低於始終否認犯罪或全未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及其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偵審案件,品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告訴人又具狀陳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易字卷37頁)。為此,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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