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炎峯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對黃偉祥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偉祥頭部,致黃偉祥受有頭皮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余炎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31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30頁),核與告訴人黃偉祥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黃偉祥之鄰居黃文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至15、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木棍傷害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之母親蘇雅苹為告訴人表示被告前揭所為對告訴人生活上影響之意見(審字卷第27頁)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34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審字卷第85頁)為憑,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雖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