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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林柏壽林明慧王聖源

  • 當事人
    王榮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榮哲於民國102年間,與盧子釗共同商談設立智研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研公司),由盧子釗擔任代表人,藉以投資大陸地區廈門之實驗室,王榮哲明知智研公司於103年9月間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研花旗帳戶)及其他外幣帳戶前,包含智研公司之股東投資、借貸款項等,均係匯入王榮哲在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戶),智研花旗帳戶設立後,王榮哲同為該帳戶之交易指示確認人,可於花旗銀行電話照會智研公司之匯款或其他交易指示時,為交易指示之確認,王榮哲更已多次領用智研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相關業務,為智研公司內實際從事資金管理、交易確認及款項收支出納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合法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後智研花旗帳戶因投資及其他收支,於104年9月3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244,413元,王 榮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領用智研公司大小章後,自行蓋用於花旗銀行內部轉匯申請書,於同年月19日指示花旗銀行不知情之行員將上開餘款全數轉入被告花旗帳戶,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中之智研公司所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嗣109年間智研公司無預警停業,智研公司股東興鼎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蔡子雄(兼興鼎公司代表人)、蔡子偉等人陸續查帳並調閱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興鼎公司、蔡子雄、蔡子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可領取及蓋用智研公司大小章,暨其有於104年10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提出內部轉匯申請書, 將智研花旗帳戶內餘款1,244,413元全數轉入被告花旗帳戶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我不是智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在公司內執行任何業務,更沒有保管智研花旗帳戶,要從智研花旗帳戶內動用款項時都要盧子釗同意,104年10月19日將上開款項自智研花旗 帳戶轉至被告花旗帳戶是盧子釗決定的,這筆錢是盧子釗要還我在103年10月間借給智研公司去投資的借款,我沒有侵 占業務上持有的智研公司款項,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7頁、卷二第858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盧子釗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時任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研公司)會計組長之梁馨方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巨研公司董事長卜昭坤偵查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18至220頁、第232頁)均相符, 並有智研花旗帳戶月結單、內部轉匯申請書、印鑑借出登記簿影本、被告花旗帳戶月結單(見他字卷一第99至101頁、 第211頁、卷二第6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其有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亦否認其係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但: 1、刑法上之業務,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繼續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凡事實上執行此業務者即屬之,不問有無受有報酬、是否經合法選任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查: ⑴盧子釗固登記為智研公司之董事長,有智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而關於智研公司之財務係由何人實際主導,被告始終辯稱係由盧子釗1人決定,其僅 係受託私下為盧子釗管理財務,並依盧子釗指示匯款等語;盧子釗則始終證稱其僅係受被告之邀擔任智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財務均由被告1人處理,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 語,堪認2人就實際管理智研公司財務,並從事收支管理、 交易確認等業務而合法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之人為何人乙節相互推諉,惟被告可實際持用智研公司大小章,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智研公司印鑑借出登記簿影本可按(見他字卷一第211頁),其上之領用用途記 載為「關掉花旗銀行企業帳戶」、「銀行用」等字樣,已可認定被告領用智研公司大小章後,確有用於動用智研花旗帳戶之資金。另智研公司於103年9月間開設智研花旗帳戶時,已指定被告為交易指示確認人員,該人員指定係因花旗銀行就企業戶未核發實體存摺,相關存提款及匯款均需客戶提出申請指示,待銀行接獲申請書正本後核對客戶簽樣正確,再依約定之指定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以確保申請指示完整後始得執行,如無法聯絡指定之交易指示確認人員,該交易將無法執行及處理,有花旗銀行114年3月28日回函、114年5月27日回函及開戶申請文件、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9至221頁)可憑,堪信被告可實際回覆花旗銀行之交易指示 電話照會,使智研花旗帳戶之匯款及存提款等交易指示順利執行,當有掌控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權限,而實際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空言否認有保管智研花旗帳戶,辯稱無權動用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已難認可採。 ⑵各證人又為以下證述: ①證人盧子釗證稱:我和被告原本都是巨研公司股東,102年、 103年間巨研公司本來想投資大陸地區的實驗室,巨研公司 的董事長將此事交給被告去負責,被告才成立智研公司,被告又說他不方便當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因我當時跟被告交情很好,加上我在業界信譽不錯,我就同意了,但後來巨研公司決定不投資了,智研公司沒有了巨研公司的資金,被告只好自己去找投資人,我也去幫忙找蔡子雄、蔡子偉來投資智研公司,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智研公司成立籌備處後要開立公司戶讓錢進來,但被告一直沒有去開戶,我只知道蔡子雄、蔡子偉等人的投資款是進到被告花旗帳戶,我不知道後續流向,但嗣後查帳時發現智研公司戶大約收了股東1千多 萬投資款。智研公司成立後都沒有自己的辦公室與員工,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巨研公司辦公室內,都是被告去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1、273、282頁、第285至289頁)。 ②證人卜昭坤於偵查中證稱:智研公司的的銀行資金往來是被告在處理,之前被告在巨研公司當我的特助,他東西沒地方放,就把智研公司大小章放在巨研公司財務部。我本來有去過廈門看實驗室投資事宜,後來發現不合適我就沒投資,但我有帶被告一起去廈門看過,被告和盧子釗也都知道我本來有投資計畫,後來我不投資後,我有聽被告和盧子釗跟我說過他們另外找人投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1至232頁)。 ③證人梁馨方於本院證稱:原本巨研公司有評估過要投資廈門的實驗室,但老闆後來覺得條件差異太大,他就不投資了,我不知道智研公司的成立和巨研公司上開投資計畫有什麼關係,只知道因為當時被告和盧子釗都是巨研公司股東,巨研公司老闆就叫我弄1個地方讓他們放智研公司大小章,不用 讓他們另外租辦公室,智研公司的帳務是自己委外記帳,每會計年度結束後會把帳務資料寄過來我們這裡放,因為智研公司自己沒有辦公室,但我不知道智研公司自己有無員工,巨研公司沒有人在幫智研公司管帳或資金進出,我自己也從來沒有接過花旗銀行打來確認智研公司交易事項之照會電話,我甚至不知道我自己被列名為智研公司交易指示確認人員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 ⑶綜合以上證人證述,暨被告花旗帳戶中,確有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間匯入之投資款,有被告花旗帳戶綜合月結 單可稽(見他字卷二第500至501頁),可知智研公司並無自己之辦公處所及員工,連甚為重要之公司大小章及帳務資料均放置在巨研公司內,且不論巨研公司究竟有無投資智研公司,或透過智研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實驗室,智研公司均有自行對外吸引投資,非僅由被告1人單獨出資設立,有部分 投資款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已可認定智研公司並無專責之財務或會計人員,部分投資者之投資款甚至並未進入智研花旗帳戶,公司的相關交易指示或款項進出,均可由被告1人 持用智研公司大小章蓋印,或回覆花旗銀行電話照會而執行,顯見被告實際上確實掌握智研公司之資金進出及相關投資款之運用,結合前述智研公司印鑑借出登記簿上僅有被告借出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相關業務後歸還之簽名乙節,更可認定被告係實際管理智研公司資金之人,並反覆、繼續執行此事務,為智研公司內實際從事資金管理、交易確認及款項收支出納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合法持有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權自行動用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亦未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該款項等各節,俱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2、刑法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不以全屬他人所有為必要,縱係自己與他人共有,或持有之物同時包含自己與他人之所有物,只要該物之全部非行為人得任意支配使用,行為人一旦將之全數納為己用,仍屬將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並具不法所有意圖。除非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轉為己有,對他人並無損害,而實質上又為自己所應得之物,方無業務侵占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再依被告花旗帳戶與智研花旗帳戶之相關金流分析如下: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子雄等人投資之款項,我轉117,500元 至智研公司花旗美金帳戶,再轉臺幣110萬元至智研花旗帳 戶,另外又把美金75,000元由我個人帳戶匯到香港AAPlus公司投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1、253頁);於本院時先供稱:智研公司尚未開設智研花旗帳戶時,蔡氏兄弟確實有先把投資款匯入我帳戶,再以我個人名義,經由香港投資到廈門,避開公司投資之相關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經 本院提示相關金流紀錄後,隨即改稱:我在102年12月底把 蔡氏兄弟的投資款換成美金後,有匯到智研公司的美金帳戶,我剛才說的以我個人名義投資只有一部分,有一些是要匯到日本的,就必須用智研公司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1頁),嗣又再改稱:我所收的股東投資款在智研花旗 帳戶設立後都有匯進去,但這要看美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被告對於蔡子雄、蔡子偉匯入被告花旗帳 戶之投資款實際運用情形、是否有依照投資目的使用或匯入智研花旗帳戶等節說詞反覆,是否確有其所述之供投資使用或已全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已顯非無疑。 ⑵再觀察被告花旗帳戶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之交易紀錄, 被告花旗帳戶於102年12月4日,原僅有106萬餘元在內,嗣 蔡子雄、蔡子偉及吳天賞陸續於12月間及103年4月間,合計匯入800萬元款項,被告卻將其中合計5,237,084元之2筆款 項分別轉存至其美元及澳幣帳戶定存,又將其中美金75,000元轉出,並以此帳戶內餘款繳納信用卡帳款,有綜合月結單及蔡子雄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見他字卷一第49至51頁、卷二第499至520頁),除可見被告將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與其私人款項混合運用,並無明確帳務紀錄投資款之實際使用情形,亦未將投資款全數轉出,被告更始終未能提出各該款項確已實際用於投資或如數轉入智研花旗帳戶之證明,僅提出數份金額無法對應之交易憑證或書面資料欲佐證其辯解(見他字卷一第261、265頁),堪認被告自己都無法清楚算出上開資料中所載美金314,700元與219,700元,如何與前述股東投資款進行對應,是否確為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已難信為真。況依被告自己提出之「BK提領現金明細表」(見他字卷二第817至819頁),更可看出被告提供予智研公司之資金來源與運用情形不明,未明確區分其個人財產與股東投資款或智研公司之款項,導致難以區辨各筆資金之實際所有人,自難僅憑被告花旗帳戶有款項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該款項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提供予智研公司之款項。 ⑶又關於103年10月21日自盧子釗之花旗銀行帳戶轉入1,675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後,再由智研花旗帳戶轉出27,363,520元(相當於美金90萬元)予洪柏清之款項來源,固然包含被告於同年9月30日轉入之50萬元、蔡子雄及興鼎公司匯入之300萬元、被告花旗帳戶於10月21日轉入之975萬元及上開盧子 釗帳戶轉入之1,675萬元,有被告花旗帳戶月結單、盧子釗 花旗帳戶月結單、智研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花旗帳戶月結單(見他字卷一第81至91頁、卷二第555、717頁)可證,該1,675萬元其中之1,650萬元係向巨研公司借貸,加上盧子釗自己的25萬元等節,同據證人盧子釗、梁馨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88至289頁、第292至293頁),固可認定智研公司或盧子釗確有向他人借款並匯予洪柏清之情,被告亦辯稱:盧子釗一開始是透過我跟我外甥女婿鄭聖甫借美金30萬元,30萬美金匯入後,盧子釗把其中一部分挪去廈門,剩下28.5萬美金叫我換成臺幣匯進智研公司,但盧子釗又說總共需要975萬元,要求我補足不足的部分,我才出借中間的差額1,171,094元給智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惟盧子釗始終證稱並無向被告借款一事(見他字卷二第857頁、 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第284至285頁),而觀諸被告之花旗銀行美金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確有1名為「Cheng ShengFu」(音同鄭聖甫)之人存入美金30萬元,被告卻於同日僅將其中282,500元換成新臺幣8,578,906元存入被告花旗帳戶,再連同被告花旗帳戶內其餘款項,合計轉出9,750,000元 至智研花旗帳戶,美金帳戶卻於同年月31日另外轉出美金117,500元,有被告花旗帳戶月結單及智研花旗帳戶月結單在 卷(見他字卷一第91頁、卷二第561至563頁),若被告所辯為真,盧子釗既已向鄭聖甫借款美金3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9,110,343元),欲加計向巨研公司借貸之1,650萬元及其餘投資款,湊足美金90萬元後匯予洪柏清,30萬美金既仍不足所需之975萬元臺幣,盧子釗有何先挪出17,500元美金放在被告花旗美金帳戶內,卻反而再向被告借款1,171,094元,導致借貸權益關係更加混亂、複雜之正當理由?被告更無法清楚說明既然盧子釗僅挪用美金17,500元,其又為何待至10月31日始匯出美金117,500元?遑論就該美金117,500元之來源,被告先主張是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見他字卷一第241頁),嗣又主張有部分係出自盧子釗向鄭聖甫之 借款(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卷第323頁),前後所述 差異極大,是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顯非無疑。再觀被告花旗帳戶中,混雜著被告自己與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該帳戶於102年12月4日,更僅有106萬餘元在內,明顯不足以支 付高達117萬元之借款,均已如前述,被告亦始終未能清楚 交代其如何能「以自己之財產」出借117萬元予智研公司, 益徵前開差額1,171,094元,是否均為被告自己之財產,更 滋疑義,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契約、本票等書面證實確有借款事宜,則盧子釗或智研公司是否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抑或被告僅係根據交易明細任意配對拼湊數額,企圖混淆視聽?不無疑問,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末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之匯款外,至少尚有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智研公司顯非被告1人單獨出資設立之所 謂實質一人公司,已如前述,雖被告與盧子釗相互推諉,均不願清楚說明智研花旗帳戶內款項運用情形(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21至322頁),仍可認定智研花旗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均為被告所投入之資金,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智研花 旗帳戶內餘款1,244,413元全數轉出之舉,不僅係挪用形式 上歸屬智研公司之財產,該財產實質上同非均屬被告所有,合於將所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之要件,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用於償還其出借之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清楚知悉智研花旗帳戶內仍有其他股東之投資款,其自被告花旗帳戶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款項中,同有包含蔡子雄等人之投資款,其復未實際借款予智研公司,當無可能對所領用之124萬餘元款項之性質有所誤認,卻仍將其持有之形 式上屬於智研公司所有、實質上同非其1人所獨有之上開財 物,全數移轉而侵占入己,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犯意,並足生財產上損害,應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花旗銀行行員代為轉匯智研花旗帳戶中之全部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實際管理智研公司資金而為智研公司內實際從事資金管理、交易確認及款項收支出納業務之人,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智研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上,竟仍辜負其他投資者之信賴,利用管理資金及收支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數額逾120萬元,侵占後使智研 花旗帳戶內已無餘額,對智研公司正常營運、股東及債務人之權益等均造成重大損失,迄今已逾10年仍未歸還分毫,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以不相干之金流任意拼湊數額,冀圖脫免罪責,絲毫未見悔意,對損害亦毫無填補,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又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2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1,244,413元現金,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智研公司,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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