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曉雅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1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曉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曉雅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至14時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鳳凰商務旅館後方之花園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鳳松加油站。王曉雅明知自己斯時無能力也無意願支付加油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加油站員工陳聖文以油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後,始向陳聖文表示其無資力支付油錢並開始飆罵三字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王曉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王曉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停車場內,見葉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疏未將鑰匙拔下,竟隨即以鑰匙發動該車,徒手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嗣因現場保全洪志豪發覺有異而將王曉雅攔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鑰匙1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王曉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周晉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該車實際使用人即周晉緯之祖母陳秀鳳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鑰匙1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曉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61頁、第1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59-60頁、第115-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文(警一卷第9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春美(警二卷第7-9頁)、證人洪志豪(警二卷第11-13頁)、證人陳秀鳳(警三卷第11-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一卷第15頁)、犯罪事實一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7-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頁)、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警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易卷第104-105頁、第121-127頁)、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9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3頁)、113年6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9頁)、犯罪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影像(警三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警一卷第31、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警一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5頁)、台灣中油公司鳳松加油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5頁)、被害人周晉緯113年6月19日委託書(警三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最後有遭保全攔下,故應屬竊盜未遂等語(易卷第60頁、第89頁、第118頁)。然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略以(易卷第104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勘驗結果中的A女不是我等語(易卷第105頁),然A女之髮型、髮色、穿著之衣物顏色與圖案,核與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當日遭查獲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影像完全一致,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易卷第105頁、第121-127頁),是足認勘驗結果中之A女確係被告。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案發當時於發動機車後,已駕駛該機車離去原本停放之位置,且行駛一定之距離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是顯屬已將該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然完成,縱嗣後遭機警之保全人員發覺而攔停、報警,亦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數次竊取他人車輛代步,所為均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已有返還加油站油資,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由被害人或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卷第69頁)、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3頁)、113年6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117頁)、如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其個人身心健康狀況(易卷第91-9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另有將油資100元給付予鳳松加油站人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易卷第69頁);另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亦已分別發還由被害人或代理人領回,有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3頁)、113年6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9頁)在卷可考,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勘驗標的:偵二卷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中檔名「洪曉雅竊盜案現場影像」檔案 影像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04 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正面有白色英文字母及圖案)、深色長褲、頭髮長度及肩之女子(下稱A女)站在一輛藍色機車(下稱甲車)右側,將手上物品放入掛在A車腳踏墊上之包包內。 00:00:5至 00:00:08 A女做出轉動機車鑰匙動作,發動甲車。 00:00:09至 00:00:20 A女走到甲車左側,將甲車從立中柱卸下,騎乘甲車往畫面右上方駛去,離開畫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623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44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445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曉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曉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曉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