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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佳頴陳鑕靂徐莉喬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丰為創意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創意瘋公司)負責人,經營網路團購業務,因向林怡君(森霖行銷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貨,取得林怡君獲授權而供其宣傳販售使用、由告訴人魏鈺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澳洲頂級黑金鱘魚精華素顏霜50ML」、「南極冰川固態水120ML」商品照片共4張,詎其另向他人進貨販售時,明知依商業慣例已不得使用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片,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前揭告訴人攝影著作,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EF購了沒」群組將前開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團購社群,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察覺前揭商品照片遭盜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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