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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震

  • 當事人
    周俞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俞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仍意圖販 賣該等仿冒商品」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補充為「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估價表」,並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159號搜索票影本、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附表補充、 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周俞瑄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奈兒商標耳環商品3對,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 止,陸續在臉書刊登貼文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香奈兒商標耳環商品3對而支付之新臺幣150元,因被告本案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DIOR髮飾(髮夾) 2件 法商克麗絲汀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髮夾等 否 2 仿冒DIOR耳環 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1年4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116年11月15日 耳環等 3 仿冒LV襪子 1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114年11月15日 117年1月15日 117年3月15日 111年11月30日 117年2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襪子等 否 4 仿冒LV耳環 15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116年9月15日 112年6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4年5月15日 耳環、項鍊等 5 仿冒LV項鍊 3件 6 仿冒蠟筆小新睡衣 2件 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睡衣等 否 7 仿冒蠟筆小新指甲貼 17件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貼紙等 8 仿冒哆啦A夢指甲貼 11件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貼紙等 9 仿冒櫻桃小丸子指甲貼 10件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貼紙等 否 10 仿冒香奈兒耳環(含購證) 122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耳環、項鍊等 否 11 仿冒香奈兒耳環(含購證) 3對 12 仿冒香奈兒項鍊 2件 13 仿冒香奈兒髮飾 68件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髮夾、髮束等 14 仿冒香奈兒襪子 10件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襪子等 15 仿冒香奈兒貼紙 2件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美甲貼等 16 仿冒GUCCI襪子 11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聲請書漏列,應予補充)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聲請書漏列,應予補充) 114年6月15日 襪子等 否 17 仿冒GUCCI戒指 2件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戒指等 18 仿冒GUCCI耳環 2件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耳環等 19 仿冒GUCCI髮飾 3件 00000000 00000000(聲請書漏列,應予補充) 00000000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聲請書漏列,應予補充) 116年8月31日 120年10月31日 飾帶、髮辮、束髮巾等 20 仿冒YSL襪子 2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聲請書漏列,應予補充) 119年6月15日(聲請書漏列,應予補充) 襪子等 否 21 仿冒YSL耳環 8件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耳環等 22 仿冒HELLO KITTY指甲貼 2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貼紙等 否 23 仿冒雙子星指甲貼 17件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貼紙等 24 仿冒卡娜赫拉指甲貼 13件 日籍赤松隆義 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貼紙等 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號被   告 周俞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俞瑄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係如附表所 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其仍意圖販賣該等仿冒商品,自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由其名下申請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韓芯」刊登貼文,計有「CHANEL」、「GUCCI」、「YSL」、「DIOR」、「LV」、「蠟筆小新」、「櫻桃小丸子」、「哆啦A夢」、 「Hello Kitty」、「雙子星」、「卡娜赫拉」等產品之訊 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員警網路巡邏,察覺上開賣場陳列商品有異,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150元購得仿冒香奈兒 商標耳環商品3對,經鑑定確為仿冒品。經警於111年7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周俞瑄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364件,經送鑑均為仿冒品, 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實體照片23張、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單據、統一超商函覆寄件人資料查詢結果email、「韓芯」網路貼文截圖3張,及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附表編號1號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7月6日10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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