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鍾政遠於民國111年8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鳳凰商務旅館」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8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被告既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事,自難期可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