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4號
- 原告
- 吳欣哲
- 被告
-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嗣檢察官不服該案判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惟本院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於114年5月29日判決在案。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即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