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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明慧黃則瑜林育丞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永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4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顧永紳犯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顧永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顧永紳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永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龍德路口之凹子底公園內遛狗時,因其犬隻追咬楊翕翔之犬隻,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詎顧永紳竟對楊翕翔為下列行為:

㈠顧永紳見楊翕翔右手持手機對其錄影,為制止楊翕翔錄影,基於妨害楊翕翔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伸手拉扯、拍打楊翕翔持手機之右手,而顧永紳本應注意避免用力過大或因拉扯楊翕翔右手而有誤傷他人之身體等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傷及楊翕翔之右手及右肩,致楊翕翔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手腕韌帶損傷、右側肩部拉傷及扭傷之傷害,顧永紳並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對楊翕翔恫稱:「你再錄看看,我把它(指楊翕翔之手機)丟到馬路上喔!」,而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楊翕翔於公共場所行使手機攝影之權利。

㈡顧永紳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陸續以「神經病」、「幹」、「幹你娘,我操」等語辱罵楊翕翔,足以貶損楊翕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翕翔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9及7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顧永紳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固坦承有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辯稱:我只有撥開告訴人楊翕翔的手機,手機並未掉落,告訴人還可以拿手機拍攝錄影,顯示其手應無受傷等語;後又改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之手,也未碰到告訴人手機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警卷第19至27、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其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訴遭被告拍打、拉扯其持手機之右手,其需往後始能掙脫等語(警卷第9110頁、偵卷第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告訴人在對我錄影,所以我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於偵訊時供承「告訴人拿著手機一直對我錄影......,因為我要往前走,告訴人擋住我,我就伸手把他撥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2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時,突伸手拍打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之手機畫面即旋轉偏移而無法繼續錄影,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簡上卷第81、82頁)在卷可參,況被告亦於112年2月11日傳送簡訊「因為我的錯誤!造成你和你的愛犬黑丸受到傷害!深感抱歉...」等文字予告訴人(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因出手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而與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有肢體接觸之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曾碰到告訴人之手及手機云云,尚難採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勢,亦經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右手X光片為證(偵卷第25頁、簡上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亦於事發後就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表示歉意而傳送簡訊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有出手拍打、拉扯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況,被告本應注意避免用力過大或因拉扯告訴人右手而有誤傷他人之身體等情事,然因疏忽未控制力道,致告訴人右手及右肩即分別因突受外力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手腕韌帶損傷,及右側肩部拉傷、扭傷之傷勢,足認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前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對告訴人為「你再錄看看,我把它丟到馬路上喔!」等語,該當恐嚇危安罪,惟此係被告脅迫告訴人不得對其錄影,而非單純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進行恫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安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拍打、拉扯告訴人右手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目的單一,皆在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錄影,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前揭撤銷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強暴脅迫及出手拍打、拉扯告訴人右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疏未注意出手力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難認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強制犯行及否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駁回上訴(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失當。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等總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TimeVedio_00000000_161227 00:00:32~00:00:33告訴人說: 「你不要碰我! 」,被告手指告訴人手持拍攝角度,且畫面可見被告左手距離接近拍攝角度,被告顧永紳說: 「你不要錄我,你錄甚麼! 」,並拍打告訴人拍攝之手機,畫面可見遭被告拍打後,其手掌佔據大半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旋即向偏移並終止錄影,勘驗結束。   2 TimeVedio_00000000_160943 影片總體長度42秒,影片前半段顯示告訴人拍攝其狗受傷,接著看到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你在錄什麼東西阿?」看到被告的手掌伸向告訴人的手機,手掌覆蓋整個鏡頭,畫面旋即結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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