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林明慧、黃則瑜、蔡培彥
- 被告王柏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柏富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47分許前某日,在屏東縣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以每2個門號可換取7個鬥陣歡樂城遊戲帳號之代價 ,交予李華泓介紹之陳贊仰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以本案門號為認證號碼,先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會員卡號「0000000000」帳號(下稱全國電子帳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4日12時47分許發送停車費未繳之不實簡訊予張均溢,致張均溢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內容輸入其信用卡卡號,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6筆「全國電子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並存入全國電子帳 號內。嗣張均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均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富(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2個門號換取7個鬥陣歡樂城遊戲帳號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訴外人李華泓介紹之「阿仰」,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的案件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已經不起訴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2時47分許前某日,在屏東縣不詳地點, 以每2個門號可換取7個鬥陣歡樂城遊戲帳號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訴外人李華泓介紹之陳贊仰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為認證號碼,先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註冊全國電子帳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24日12時47分許發送停車費未繳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張均溢,致告訴人張均溢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內容輸入其信用卡卡號,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刷卡3萬元購買6筆「全國電子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並存入全國電子帳號內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均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案件(下稱另案)被告陳贊仰於警詢、偵訊及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調警卷第1頁至第7頁;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調院卷第57頁至第101頁)、證人李華泓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調警卷第14頁至第19-1頁;調偵 卷第97頁至第100頁;調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5頁)、報案證明單(偵一卷第47頁)、臨時停車費用詐騙簡訊截圖(偵一卷第17頁上圖)、渣打銀行扣款簡訊截圖(偵一卷第17頁下圖)、渣打銀行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刷卡明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付款金流資料(偵一卷第25頁)、全國電子112年8月7日函提供渣打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於112年6月24日下午13時59分6筆交易完成禮券號碼之交易明細及登錄該禮券號碼會員資料(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35頁;調警卷第41頁)等件各1份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申辦人之真實身分,可見門號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門號未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辦極為容易,故凡有正當使用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門號之理;此外,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準此,倘若有非至親或具有相當情誼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反巧立名目刻意徵求他人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曾經申辦過5張門號預付卡等語(調警 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對於如何申辦門號及門號之使用等節均非陌生,且對於上開常情當應知之甚詳,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門號或不自己申辦門號使用反而索要門號之人,應已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藉詞索要門號,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其並非熟稔而無相當信賴基礎之陳贊仰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對方用於詐欺犯罪或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措施,可認被告為求自己獲取遊戲帳號之利益,對於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門號實不甚在意,自具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本案相同犯行業經屏東地檢署不起訴在案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號(下稱他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人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兩者非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且他案偵查結果對被告之行為認定為何,本院不受其拘束,可自為認定、判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如事實欄受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以本案門號換得之7個遊戲帳號因難以估算價值,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裁量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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