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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裕凱葉芮羽陳力揚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3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文奇損害,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公開之貼文,使用侮辱、不實之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犯後未能調(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表達有賠償對方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多次表明無意調解,致無從安排雙方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則本案未成立調解之結果不能完全歸責予被告,不應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從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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