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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政器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至被告固辯稱:對方先罵我,我才會罵他云云(見偵字卷第
    48頁)。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
    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
    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
    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情事。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地,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地點係在路口,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幹你娘」等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
    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
    。故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之道
    德與人格表示輕蔑、鄙視之嘲諷及謾罵,足使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
    意無疑。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告訴人云云
    ,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屬真實,被告辱
    罵他人之舉動,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
    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2次口出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王經惠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
    ,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
  被   告 蔡政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適有王經惠亦騎車同向行駛,蔡政器因認遭王經惠辱
    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後在復興二路與四維三
    路口、復興二路與青年路口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王經惠:「幹你娘」等語數次,足以貶損王經惠之社會
    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王經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王經惠:「幹你娘」等語數次 2 告訴人王經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前方 
二、核被告蔡政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數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
    覆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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