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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違反保護令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時50分許」更正為「9時30分許」、第5行「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乙○○「臭俗仔」之事實,並稱:告訴人不願意與胞兄討論父親後事,我才說告訴人「俗仔」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自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至被吿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仍無礙其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臭俗仔」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惟應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地院)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10月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第一殯儀館203號往生室內,因處理父親後事發生衝突
    ,對乙○○辱罵「臭俗仔」(台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揭違反
    保護令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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