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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浚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浚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

㈠、按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係因社區事務所生細故,與告訴人歐祺傑發生衝突,始於衝突過程中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甚低,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經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同一事件被訴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與之相較,被告之犯行更屬輕微,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81號
  被   告 歐祺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祺傑與鄭浚洋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文化潤隆社
    區之物業管理經理及住戶。其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時3
    0分許,在上址大廳因停車問題而生口角,鄭浚洋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摔砸放置於櫃檯上之存錢筒,並持手持探照式手
    電筒作勢毆打歐祺傑,致使歐祺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歐祺傑則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向鄭浚洋辱罵:
    「幹你娘、靠杯」等語,並徒手毆打鄭浚洋,致鄭浚洋之人
    格受損,並受有右耳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歐祺傑及鄭浚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歐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歐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鄭浚洋罵髒話,我是自言自語,我和鄭浚洋也沒有肢體接觸,不知道他為什麼受傷云云。 ⑵被告鄭浚洋作勢毆打之事實。 2 ⑴被告鄭浚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鄭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講話激動所以手揮到存錢筒,因為歐祺傑作勢要攻擊我,我才拿探照燈,我是要防衛云云。 ⑵被告歐祺傑辱罵及毆打其之事實。 3 證人黃慶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被告歐祺傑辱罵告訴人鄭浚洋之事實。 ⑵被告鄭浚洋持探照式手電筒作勢毆打告訴人歐祺傑之事實。 ⑶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何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鄭浚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上開行為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
    聯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鄭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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