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秋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秋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網路留言區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謝秋庭於告訴人鄭采勻報導下方留言「北港香爐搬到日本了!」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被告自承:因見有網友留言,自己不經思考,即跟風留言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且無糾紛,卻在告訴人報導下方為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酸民文化形成網路罷凌之效應,即率爾跟風留言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為公眾人物,被告之言論確實將導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比一般人更大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2號
被 告 謝秋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謝秋庭」登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於瀏覽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由
時報臉書粉絲專頁後,在標題「雞排妹嫁帥氣日籍醫生 照
片曝光!放閃細節超甜」之報導文字下方,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留言「北港香爐搬到日本了!」,足以貶損鄭采勻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采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采勻之指述相符,並有臉書擷圖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