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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員警因前往被告友人黃睿宏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睿宏」,因本案係共同查獲被告與「黃睿宏」,非屬毒品案件上下游關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183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陳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某時,在友人黃睿宏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逢陳
    嘉龍於該屋內,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尿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G112-1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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