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巧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巧燕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巧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巧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張新侑共同乘坐電梯時,不思體諒告訴人行動不便且乘坐輪椅,拒絕將擋住告訴人去路之手推車移開,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電梯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程巧燕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巧燕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好事多量販店大順店」2樓搭電梯,欲至地下1
樓停車場,適當時張新侑(坐輪椅)、其父母張百超、林佳
蓉、外祖母林楊千金等人已先在電梯內,當電梯停在1樓開
門時,因程巧燕之推車擋住張新侑之去路,林佳蓉請程巧燕
先將推車移至電梯外,詎程巧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移
動推車,致張新侑在電梯內動彈不得,時間達約20秒,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張新侑之行動自由。後林佳蓉強行將程巧燕之
推車往外拉出,林楊千金並拉扯程巧燕之頭髮(所涉強制罪
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張新侑始能將輪椅駛出電梯
,嗣經賣場人員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侑委由張百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巧燕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他們沒說要出去,只是盯著我沒說話,出去的那個人(即林佳蓉)就強行將我推車拉出去,我就問他幹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新侑、告訴代理人張百超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楊千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林楊千金一行人有要求被告先出電梯,惟被告拒絕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有與站在其對面之林佳蓉等人交談,足認證人張百超證稱林佳蓉有要求被告將推車推出電梯等語,與事實相符。 2、自電梯開門至告訴人得以出去時為止,被告擋住電梯口約20秒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0號起訴書 案外人林楊千金因本案糾紛涉犯強制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