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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姚億燦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SO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QUOC SO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QUOC SON(越南籍;中文譯名為陳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附件所示張立成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佯以旅遊名義申報入境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持所核發觀光簽證入境,妨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我國從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非法入境停留時間;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考量其前係以申報不實訪臺目的方式非法入境,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TRAN QUOC SON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SON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其來臺之目的係為尋找工
    作機會而非旅遊,竟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的
    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員工TRAN THI THU T
    HUY即陳氏秋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有罪確定)、VU YHUY GIANG即武垂江(通緝中)、HUYN
    H NGOC MY即黃玉媚(通緝中)及越南籍領隊TRUONG LAP THAN
    H即張立成(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33號審理
    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張立成招攬欲非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武垂江則擔任聯
    絡窗口,待武垂江取得欲來臺越南人資料後,隨即指示陳氏
    秋水或黃玉媚,於民國107年5月1日前某日,依據我國東南
    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以電子郵件方
    式,分別以惠康公司與越南旅行社「Indochina Thang Long
     Tourist & Trade Co.,LTD」之名義,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
    駐吉隆坡辦事處遞交偽造之「觀宏專案申請書(Project for
     Simplifying Visa Regulations for High-end Group Tou
    rists from Southeast and South asian Countries Affid
    avit)」及「國內接待旅行社切結書(Project for Simplify
    ing Visa Regulations for Southeast Asian Countries' 
    High-end Group Tourists Visa Application Form)」等文
    件(並無證據顯示TRAN QUOC SON知悉相關偽造細節),用以
    申請TRAN QUOC SON來臺旅遊之電子簽證,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再由我國交通部觀光
    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以核發觀光簽證。嗣TRAN QUOC SO
    N獲核發許可入境之簽證後,即於107年5月4日持上開簽證自
    高雄機場入境,並向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行使上開簽證
    ,致使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TRAN QUOC SON係來臺
    旅遊而准其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SO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起訴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氏秋水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入
    境後非法工作長達5年半,總收入約新臺幣120萬元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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